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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3年度第二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通知
来源:原创  时间:2013-08-13 00:00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和统计局,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发展改革局、郑州高新区经济发展局,郑州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服务局:

    为促进我市循环经济建设,支持和引导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河南省发展改革委等四委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豫发改资源[2007]79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精神以及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实施规程>的通知》(豫发改资源[2007]830号),现将2013年度第二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

    《河南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豫发改资源[2007]796号)明确规定:“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初审与监督管理工作”。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县(市)、区发改部门要提高认识,明确专人负责,加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审查与日常工作;开展资源整合利用认定工作的宣传,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积极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使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享受到国家的优惠政策,逐步提升我市资源综合利用的整体水平。

    二、明确条件、加强指导。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要执行政府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项目建设符合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或技术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二)审定申报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所利用的资源要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综合利用资源的来源要稳定可靠;(三)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或技术要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三、规范操作,严格程序。

    各县市区发改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核后,对其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生产现场的生产装备、产品、工艺或技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应当受理并在9月10日之前上报郑州市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要当即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获得《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利用资源名称、工艺或技术等内容需换发认定证书的,应向郑州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一)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企业因改制变更企业名称的批文,或县及县以上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裁定书,改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纪要等资料;(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三)变更产品名称、利用资源名称或者生产工艺等情况的说明;(四)变更后的产品质量、工艺或技术检验(测)报告;(五)原认定证书;(六)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申请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四、加强监督,杜绝造假。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证书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上报省发展改革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由税务主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县(市)、区发改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在辖区内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严格把关,加强监督管理,把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工作作实作细,使更多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国家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为郑州市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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